給靈魂甘泉,自由閱讀廣場

帳號    


元史 下    P 2


作者:宋濂
頁數:2 / 405
類別:歷史

 

元史 下

作者:宋濂
第2,共405。
凡翰林院、國子學官:大德七年議:「文翰師儒難同常調,翰林院宜選通經史、能文辭者,國子學宜選年高德邵、能文辭者,須求資格相應之人,不得預保布衣之士。若果才德素著,必合不次超擢者,別行具聞。」
凡遷官之法:從七以下屬吏部,正七以上屬中書,三品以上非有司所與奪,由中書取進止。自六品至九品為敕授,則中書牒署之。自一品至五品為宣授,則以制命之。三品以下用金寶,二品以上用玉寶,有特旨者,則有告詞。其理算論月日,遷轉憑散官,內任以三十月為滿,外任以三歲為滿,錢谷典守以二歲為滿。而理考通以三十月為則。內任官率一考升一等,十五月進一階。京官率一考,視外任減一資。外任官或一考進一階,或兩考升一等,或三考升二等。四品則內外考通理。此秋毫不可越。然前任少,則後任足之,或前任多,則後任累之。一考者及二十七月,兩考者及五十七月,三考者及八十一月以上,遇升則借升,而補以後任。此又其權衡也。
凡選用不拘常格:省參議、都司郎中、員外高第者,拜參預政事、六曹尚書、侍郎,及台幕官、監察御史出為憲司官。外補官已制授,入朝或用敕除,朝跡秩視六品,外任或為長伯。在朝諸院由判官至使,寺監由丞至卿,館閣由屬官至學士,有遞升之法,用人重於用法如此。又覃官,或準實授,或普減資升等,或內升等,或外減資,或外減內不減,斯則恩數之不常有者,惟四品以下者有之。三品則遞進一階,至正議大夫而止。若夫勛臣世冑、侍中貴人,上命超遷,則不可以選格論。亦有傳敕中書,送部覆奏,或致繳奏者,斯則歷代以來封駁之良法也。
凡吏部月選:至元十九年議:「到部解由即行照勘,合得七品者呈省,從七以下本部注擬,其餘流外人員,不拘多寡,並以一月一次銓注。」


  
凡官吏遷敘:至元十年,議:「舊以三十月遷轉太速,以六十月遷轉太遲。」二十八年,定隨朝以三十月為滿,在外以三周歲為滿,錢谷官以得代為滿,吏員以九十月日出職,職官轉補,與職官同。
凡覃官:至大二年,詔:「內外官四品以下,普覃散官一等,服色、班次、封廕皆憑散官。三品者遞進一階,至正三品上階而止。其應入流品者,有出身吏員譯史等,考滿加散官一等。」三年,蒙古儒學教授,一體普覃。四年,詔在任官員,普覃散官一等。泰定元年,詔:「內外流官已帶覃官,準理實授。所有軍官及其餘未覃人員,四品以下並覃散官一等,三品遞進一階,至三品上階止,服色、班次、封廕,悉從一高。其有出身應入流品人等,如在恩例之前入役支俸者,考滿亦依上例覃授。」二年,省議:「應覃人員,依例先理月日,後準實授,其正五品任回已歷一百三十五月者,九十月該升從四,余有四十五月,既循行舊例,覃官三品,擬合準理實授,月日未及者,依驗散官,止於四品內遷用,所有月日,任回,四品內通行理算。」
凡減資升等:大德九年,詔:「外任流官,升轉甚遲,但歷在外兩任,五品以下並減一資。」部議:「外任五品以下職官,若歷過隨朝及在京倉庫官鹽鐵等職,曾經升等減資外,以後至大德九年格前,歷及在外兩任或一任、六十月之上者,並與優減,未及者不拘此格。」至治二年,太常禮儀院臣奏:「皇帝親祭太廟,恩澤未加。」詔四品以下諸職官,不分內外,普減一資,有出身應入流品者,考滿任回,依上優減。天歷元年,詔:「以兵興,內外官吏供給繁勞,在京者升一等,至三品止,在外者減一資。」


  
凡注官守闕:至元八年,議:「已除官員,無問月日遠近,許準守闕外,未奏未注者,許注六月滿闕,六月以上不得預注。」二十二年,詔:「員多闕少,守闕一年,年月滿者照闕注授,余無闕者令候一年。」大德元年,以員多闕少,宜注二年。
凡注官避籍:至元五年,議:「各路地裡闊遠,若更避路,恐員闕有所礙,止宜斟酌避籍銓選。」
凡除官照會:至元十年,議:「受除民官,若有守闕人員,當前官任滿,預期一月檢舉照會。錢谷官候見界官任滿,至日行下合屬照會。」二十四年,議:「受除官員省劄到部照勘,急闕任滿者,比之滿期,預先一月照會。」
凡赴任程限:大德八年,定赴任官在家裝束假限,二千里內三十日,三千里內四十日,遠不過五十日。馬日行七十里,車日行四十里。乘驛者日兩驛,百里以上止一驛。舟行,上水日八十里,下水百二十里。職當急赴者,不拘此例。違限百日外,依例作闕。
凡赴任公參:至元二年,定散府州縣赴任官,去上司百里之內者公參,百里之外者申到任月日,上司官不得非理勾擾,失誤公事。
凡官員給假:中統三年,省議:「職官在任病假及緣親病假滿百日,所在官司勘當申部作闕,仍就任所給據,期年後給由求敘,自願休閒者聽。」至元八年,省準:「在任因病求醫並告假侍親者,擬自離職住俸日為始,限一十二月後聽仕。其之任官果因病患事故,不能赴任,自受除日為始,限一十二月後聽仕。」部擬:「凡外任官日久不行赴任,除行程並裝束假限外,違者計日斷罪。」二十七年,議:「祖父母、父母喪亡並遷葬者,許給假限,其限內俸鈔,擬合支給,違例不到,停俸定罪。」二十八年,部議:「官吏遠離鄉土,不幸患病,難議截日住俸,果有患病官吏,百日內給俸,百日外停俸作闕。」大德元年,議:「雲南官員,如遇祖父母、父母喪葬,其家在中原者,並聽解任奔赴。」二年,詔:「凡值喪,除蒙古、色目人員各從本俗外,管軍官並朝廷職不可曠者,不拘此例。」五年,樞密院臣議:「軍官宜限以六月,越限日以他人代之,期年後,授以他職。」七年,議:「已除官員,若有病故及因事不能赴任者,即牒所在官司,否則親鄰主首,呈報上司,別行銓注。」八年,吏部言:「赴任官即將署事月日飛申,以憑標附,有犯臓事故,並仰申聞。」天歷二年,詔:「官吏丁憂,各依本俗,蒙古、色目倣傚漢人者,不用。」部議:「蒙古、色目人願丁父母憂者聽。」
凡官員便養:至大三年,詔:「銓選官員,父母衰老氣力單寒者,得就近遷除,尤為便益。果有親年七十以上,別無以次侍丁,合從元籍官司保勘明白,斟酌定奪。」
凡遠年求敘:元貞元年,部擬:「自至元二十八年三月為限,于本處官司明具實跡保勘,申覆上司遷敘。」大德七年,議:「求敘人員,具由陳告,州縣體覆相同,明白定奪,依例敘用。」
銓法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