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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論    P 28


作者:洛克
頁數:28 / 33
類別:政治學

 

政府論

作者:洛克
第28,共33。
在社會狀態中,正在進行的暴力行動一經停止,人們間的戰爭狀態也隨之終止。此後,雙方都要服從法律的公正裁決,因為這時已經有辦法來補償已造成的損害,並防止以後的傷害。而在自然狀態中,由於彼此沒有可以投訴的成文法和權威的裁判者,戰爭狀態一經開始便難以停止,無論何時,受害的一方只要有能力,就有權置對方于死地。只有當侵犯者主動求和,表示願意賠償他給受害者造成的一切損失,並承諾保護受害者以後的安全時,戰爭狀態才告結束。

值得一提的是,即使存在可以投訴的法律和確定的裁判者,也可能出現貪臓枉法和肆意歪曲法律的行為,從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救濟,使某些人或某一集團的暴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。如此,受害者除了選擇戰爭狀態之外,就別無他途了。因為只要使用了暴力並且造成了傷害,哪怕它是出於執行者之手,披上了法律的外衣,也仍然是暴力和傷害。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救濟無辜者,並公正對待每一個人。



  
如果法律不能善意而真實地做到這一點,就會有戰爭強加給受害者。

由於自然狀態中沒有權威的裁判者,除了訴諸上天之外,沒有其他投訴的手段,因此,每一個細小的糾紛都會最終導致戰爭。而避免這種戰爭狀態,是人類組成社會和脫離自然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。因為如果人世間有一種權威或一種權力,接受人們的投訴,為人們主持公道,那麼戰爭狀態就將不再繼續存在,糾紛就可以由那個權力來裁決。假如早先人世間有一個法庭,有一個可敬的裁判者,來對耶弗他和亞捫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,那麼他們之間就不會進行戰爭了。

遺憾的是,當時沒有這種法庭和裁判者,他們被迫訴諸上天:「願裁判者耶和華,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亞捫人中間判斷是非。」然後,他們依據自己的訴請,相互投入了戰鬥。在這種糾紛中,提出誰是裁判者的問題,並不意味着誰應對這一糾紛進行裁決,而是說人世間需要有裁判者。如果人世間沒有裁判者,那麼只能訴諸天上的上帝。

在這種情況下,判斷別人究竟有沒有使他自己與我處于戰爭狀態,以及究竟我可否訴諸上帝,投入戰鬥,只有依靠我自己的良心。因為在末日審判時,我要接受人類最高審判者的審判。

第四章


  

論奴役

在自然狀態中,人的自由,就是不受人世間任何權力的制約,不服從任何人的意志,不承認任何人的立法權,只受自然法的支配。在社會中,人的自由,就是除經人們同意而在一國之內建立的立法權外,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權的支配;除了立法機關依據國民委託而制定的法律以外,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。所以,自由並非如羅伯特-菲爾麥所描述的那樣:「每個人想做什麼就做什麼,樂意怎樣做就怎樣做,不受任何法律的約束。」在有政府的情況下,人們的自由以法律為前提。

這種法律應該是由社會建立的立法機關來制定的、長期有效的、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的人們生活的準則。在法律未加規定的一切事情上,人們才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事的自由,並不受他人專橫的干涉。這正如在自然狀態中,人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約束一樣。

這種不受絶對的、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,對於一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,以致任何人不能喪失它,除非他連自衛權和生命都保不住了。一個人既然沒有創造自己生命的能力,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,或置身于別人的絶對的、任意的權力之下,任人宰割。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無權支配的東西交給別人,人沒有剝奪自己生命的權力,所以他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交給別人。誠然,當一個人犯了罪,且罪該萬死時,有權處死他的人控制了他,可以延緩處死他,讓他為自己服務,這並不算對他的傷害。

當他覺得奴役的痛苦超過了生命的價值時,他有權通過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,得到死亡的裁決,從而結束受奴役的狀態。這是最完全的奴役狀況,它實際上是一種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間的戰爭狀態的繼續。

如果雙方訂立了契約,同意一方對另一方擁有一定的權力,而另一方則必須服從,那麼在這一契約的有效期內,他們之間的戰爭和奴役狀態便告終止。因為正如上述,誰都不能通過契約把自己不擁有的東西,即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,交給另一個人。我承認,在猶太人乃至其他民族中,的確有出賣自身的事情。但是實際情況顯然是這樣的,他們僅僅出賣勞力,而非出賣自由。

因為我們發現,被出賣的人並不處在一種絶對的、任意的專制權力之下。不論何時,主人都無權殺死他們,到了一定的時候,主人必須解除他們的服役,恢復他們的自由。而且主人不能隨意傷害他的僕人,只要傷害了僕人的一隻眼睛或一顆牙齒,主人就得還他自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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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

論財產

自然理性告訴我們,人生來就享有生存權利,因而可以享用食品和自然提供的其他生存必需品。關於這一點,《聖經》中亦有大量記載。例如,上帝把世界上的東西賜給了亞當,賜給了挪亞和他的兒子們。又如大衛王說,上帝「把土地賜給世人」,讓所有人共享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