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富論 第527頁
但是,無論司法行政費用是由司法方面自行設法籌措,或司法人員的定額薪俸是由其他財源開支,管理這財源的責任,支付這薪俸的責任,總無須委諸行政當局。這財源有的是出於地產的地租,法院既由這地租維持,那管理地產的責任,就不妨由它們各自分別負擔。這財源也有是出自一定數額的貨幣的利息,法院既由這利息維持,出貸那貨幣的責任,也就不妨讓它們各自分別負擔。蘇格蘭有一種巡回法院,其法官的薪俸,就有一部分――雖只不過一小部分――是出自一定額貨幣的利息。但是,象這樣一種財源,是必然缺乏安定性的。以不安定的財源,充當一種應當永久維持的機構的經費,似乎不大妥當。 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劃分,原始似乎是由於社會進步、社會事務因而增加的結果。社會事務日益加多,司法行政變得那麼麻煩複雜,於是擔當這任務的人,就不能再分心注意到其他方面。同時,擔當行政職責的人,因為無暇處理私人訴訟案件,所以,就任命代理人代為處理。當羅馬帝國隆盛時,大執政官政務繁忙,萬難分身過問司法行政,於是就有代行這種職務的民政官的任命。後來,羅馬帝國沒落了,它的廢墟上建立了歐洲各王國。這些王國的君主及大領主們,都現自己執行司法行政為一種過於煩難而且有失身分的任務。因此,他們通通委任代理者或審判官去執行,借以推脫這項任務。 司法權如不脫離行政權而獨立,要想公道不為世俗所謂政治勢力所犧牲,那就千難萬難了。肩負國家重任的人,縱無何等腐敗觀念,有時也會認為,為了國家的重大利害關系,必須犧牲個人的權利。但是,各個人的自由,各個人對於自己所抱的安全感,全賴有公平的司法行政。為使各國人感到自己一切應有權利,全有保障,司法權不但有與行政權分離的必要,且有完全脫離行政權而獨立的必要。審判官不應由行政當局任意罷免,審判官的報酬也不應隨行政當局的意向或經濟政策而變更。 第三場 論公共工程和公共機關的費用 君主或國家的第三種義務就是建立並維持某些公共機關和公共工程。這類機關和工程,對於一個大社會當然是有很大利益的,但就其性質說,設由個人或少數人辦理,那所得利潤決不能償其所費。所以這種事業,不能期望個人或少數人出來創辦或維持。並且,隨著社會發達時期的不同,執行這種義務所需的費用的大小也非常不同。 第527頁完,請繼續下一頁。喜歡 翰林院 inspier.com 作品,請記得按讚、收藏及分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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