慢慢地繼對分佃農而起的農民,可以說是真正的農民。 他們耕田的資本是自己的,但要對地主繳納一定數額的地租。 這種農民租田都有一定的租期。 所以,他們有時覺得,投下一部分資本改良土地,對自己有利益。 他們希望,在租期未滿以前,投下的資本可以收回,並提供很大的利潤。 不過,就連這種農民的借地權,也有一個長時期是極不可靠的。 今日歐洲有許多地方的情況也是如此。 土地換了新主,即使租期未滿,可把農人逐去,不算非法。 在英格蘭,甚至得依虛構的普通退祖法取回租地。 如果地主使用違法的暴力手段驅逐農民,農民所能憑借以取獲賠償的訴訟章程,是極不完善的。 農民並不一定能恢複占有原來的土地,他們通常只能獲得損失的賠償,而且所償決不能等於所損。 在歐洲,英格蘭也許是頂尊重耕農的一個國家。 但那里,亦遲至亨利七世十四年,方立改佃訴訟法。 規定改佃時,佃農得要求賠償損失,並得要求恢複借地權。 此種要求,不必由一次審問而審結。 這個訴訟法,施行極其有效,所以,近來,地主若要為占有土地而起訴,他常常不用地主名義,按權利令狀起訴,而常常用他的佃農名義,按退佃合狀起訴。 以此之故,在英格蘭,佃戶的安全等於地主了。 此外,英格蘭又規定,每年納租四十先令以上的終身租地權就是終身保有的不動產,有選舉國會議員的權利,耕農既大部分有這種終身不動產,所以政治上的勢力也不小,地主因此更不敢輕視他們。 我相信,歐洲除了英格蘭,沒有一個地方的佃農,未立租地權約,便出資財建築倉[,不怕為地主所奪的。 這種十分有利於農民的法律風俗,所起的促進現代英格蘭偉大光榮的作用,也許比為商業而定立的所有各種誇大條例所起的作用還要大得多。 保障最長租期使不為各種承繼人所妨害的法律,據我所知,乃英國所特有。 早在1449年,這種法律就由詹姆士二世傳到蘇格蘭去。 但當時,限嗣繼承的財產的承繼人,往往不許從一年以上的期間出租田地,所以,這法律的澤潤未能盡量廣布。 最近,國會雖立法補救,但這些束縛仍太嚴厲。 此外,在蘇格蘭,租地人又因沒有選舉議員的權利,所以不象英格蘭加農那樣,受到地主那麼大的重視。 第275頁完,請繼續下一頁。喜歡 翰林院 inspier.com 作品,請記得按讚、收藏及分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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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國富論》
第275頁